(2015)新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因生活需要,在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处,以单价4元购买了商品条形码为:6947366701599的某燕麦核桃露饮品31瓶,共计花费124元。回家与朋友饮用时经朋友提醒,原告发现,该食品包装上有明示、暗示预防和治疗疾病及保健功能等宣传字样。原告认为该食品作为普通食品,是不该作此宣传的。经原告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项,该食品执行标准QB/T4222中也规定了食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四)项: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显然,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退回货款124元;2、二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共同十倍赔偿原告1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辩称,我公司所售商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法规,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河北某商业有限公司柏林店处,以单价4元购买了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核桃复合蛋白饮品”31瓶,共计花费124元。该饮品外包装印有标明为“健康小常识”的文字,上写“燕麦,就是我国的莜麦……燕麦可以有效地降低人体中的胆固醇,经常食用,即可对中老年人的主要威胁-心脑血管病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原告认为该标识系“有明示、暗示预防和治疗疾病及保健功能等宣传字样”。再查,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正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写明“检验依据QB/T4222-2011《复合蛋白饮料》,GB16322-2003《植物蛋白饮料卫生标准》对协定项目进行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购买的被告石家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核桃复合蛋白饮品”外包装上标有“健康小常识”的内容是对“燕麦”的介绍,而非对产品本身所做的介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故对原告以该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二被告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狄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