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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被告黑某某,男,回族,生于1976年12月11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圆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先勇、曹兴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采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5日在青川县乐安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同年4月生育长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年龄相差十岁之多,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黑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由被告黑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以下四组证据:一、结婚证两本;二、青川县前进乡康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居住在原籍四川省青川县,被告外出务工两年以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三、婚生长女王某乙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四、证人樊某某、姚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因家庭事务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两年以上未归,现下落不明。以上四组证据,经庭审审查,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一及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四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黑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在四川省青川县乐安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四川省青川县长期居住,于2008年4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照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黑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长女王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黑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7月8日前支付半年抚养费1?800.00元,后半年抚养费1?800.00元于每年1月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圆圆人民陪审员  冯先勇人民陪审员  曹兴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大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