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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雷殿东诉郝世贵、郝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雷殿东,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郝世贵,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河南。被告郝世兵,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雷殿东诉被告郝世贵、郝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殿东、被告郝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殿东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郝世贵向原告雷殿东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担保人为郝世兵,被告郝世贵说不久就还此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付。现原告雷殿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世兵辩称,被告郝世贵原向原告雷殿东借款是30000元,以后利息有7400元,后原告雷殿东又给被告郝世贵借款2600元,一共欠原告雷殿东40000元。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郝世贵于农历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雷殿东借款40000元,由郝世兵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郝世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40000元是由原来的本金30000元、利息7400元及另外借给被告郝世贵26**元组成的。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郝世兵提供证据及原告雷殿东、被告郝世贵质证情况:被告郝世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世贵提供证据及原告雷殿东、被告郝世兵质证情况: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世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雷殿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被告郝世贵向原告雷殿东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郝世兵进行担保,后经原告雷殿东催要,因被告郝世贵无法偿还,于2012年2月16日将本金30000元、已结欠的利息7400元及原告雷殿东于当日另外借给被告郝世贵的26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郝世贵向原告雷殿东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郝世兵继续担保,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为5.35%。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起诉之日),按照约定利率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世贵应给付原告雷殿东利息25065.96元。【计算详情如下: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32600元×年利率24.00%÷12个月÷30天×139天=3020.9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32600元×年利率6.00%÷12个月×4倍÷30天×865天=18799.3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326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96天=1947.3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32600元×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天×67天=1298.39元。上述款项合计25065.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郝世贵向原告雷殿东借款,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原告雷殿东要求被告郝世贵偿还本金40000元,但该40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32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中的3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7400为本金30000元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间结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雷殿东要求被告郝世贵偿还利息30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30080元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出来的,其中7400元为结欠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利息,且部分时段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起诉之日)期间,按照本金32600元,约定利率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郝世贵应给付原告雷殿东利息25065.96元。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雷殿东要求被告郝世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殿东与被告郝世兵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郝世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世贵借原告雷殿东借款32600元及利息25065.96元(本金32600元从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57665.9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世贵借原告雷殿东借款30000元结欠的利息7400元(2011年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郝世贵偿还原告雷殿东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326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郝世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世兵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郝世贵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郝世贵、郝世兵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