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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与重庆市三峡担保公司黔江分公司,秀山红咏副食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田红,秀山红咏副食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自治县中和镇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被告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殷孟君,该分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893468―X。第三人秀山红咏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52号。负责人田红。组织机构代码:58018817―6。第三人田红,男,1967年10月2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第三人秀山红咏副食店、田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廖南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