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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俊海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033号罪犯张俊海,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娄政、王东阳,罪犯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张俊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张俊海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张俊海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俊海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