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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兵假释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525号罪犯杨兵,男,生于1992年6月2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谷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中认罪服法积极投入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且有监狱主管警察及同监罪犯的证言印证。执行机关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对其家庭情况、邻里关系、一贯表现及社区接纳情况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均同意对其假释。本院认为,罪犯杨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岷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