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8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鹏军与王茂军、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47-1号申请执行人:陈鹏军。被执行人:王茂军。被执行人:金国华。申请执行人陈鹏军与被执行人王茂军、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茂军、金国华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现被执行人王茂军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案司法拘留,被执行人金国华在崇仁镇政府的工资已被本院(2015)绍嵊崇执民字第37号扣留,同时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被执行人王茂军的房产抵押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待上述财产另案处置后可参与分配。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8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