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何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何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5月4日、6月2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5月4日、6月2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经商量后于2014年9月下旬无证采伐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喷沟村9林班4.1小班(地名“杨九沟尾”)一片杉活立木。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13立方米,价值624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赵某、何某乙、何某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伐区调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为了修缮房屋及更新造林,二人经商量后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采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喷沟村9林班4.1小班(地名“杨九沟尾”)的一片杉活立木。该林木原系村集体种植,后分配到各户经营管理。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上述林木的事实,并主动退缴涉案木材款2000元,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暂扣。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无证采伐的林木面积0.15公顷,森林蓄积量13立方米,出材量为7.8立方米,价值6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证人赵某、何某乙、何某丙、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扣款凭证;7、怀宝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事前经共谋,并积极实施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退缴的涉案木材款20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甲退缴的涉案木材款2000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