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鹏慧与赵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慧,赵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12号原告朱鹏慧,男,199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赵志勇,男,1972年1月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朱鹏慧与被告赵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赵志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慧诉称:2014年3月30日12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亭自庄村西北路口处,赵志勇驾驶车号为京B661**车辆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未查明各方责任就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对我和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639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741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52401.33元,分责后被告承担21416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勇辩称:车辆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5000元住院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可按1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进行手术,我方认为可能存在重复治疗。原告未满18岁,无法证明其在京居住,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财产损失主张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亭自庄村西北路口处,赵志勇驾驶车牌号为京B661**的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时,适有朱鹏慧驾驶轻便摩托车(车号:无)由后驶来,货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导致朱鹏慧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朱鹏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朱鹏慧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枕顶硬膜外血肿、左侧硬模外血肿、气颅、枕骨骨折等。医嘱半年后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4月24日朱鹏慧至大同现代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侧肢体轻瘫等。2014年11月22日朱鹏慧再次至大同现代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颞顶枕颅骨缺如等。朱鹏慧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24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另查,赵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赵志勇为朱鹏慧垫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该部分费用包含在朱鹏慧的诉讼请求中。赵志勇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朱鹏慧申请证人邓×出庭作证,邓×表示朱鹏慧在其处当学徒,学习汽车电器修理,每月收入2000元,事发后一直未上班。保险公司表示证人没×和相×,而且朱鹏慧未满18周岁,证人亦×,故对证人陈×。朱鹏慧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64345.33(含赵志勇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衣物)2000元,鉴定费53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赵志勇负担。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为朱鹏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朱鹏慧承担事故70%责任,赵志勇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时,朱鹏慧未满18周岁,亦无法提供已经工作的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朱鹏慧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可。朱鹏慧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鹏慧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鹏慧五万四千三百四十元四角,支付被告赵志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鹏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朱鹏慧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赵志勇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