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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秀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中阳乡某村村民安某某家的羊圈中,因向安某某追索借款利息与安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铁锹击打安某某的背部,致其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并经手术摘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安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向原平市中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安某某的经过。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郭某某在村表现良好,与亲戚、邻居及朋友相处融洽,没有违法记录,其家人、邻居及村委会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某某、石某某、安某甲、安某乙证言;安某某的损伤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原平市中阳乡西李家庄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郭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安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