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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7日因驾驶套牌车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韦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向朋友借来的川HR58**黑色三厢广州本田牌套牌小轿车,搭载蔡某某、李某某从南郑县到汉台区办事。16时许,韦某某驾车沿汉台区北团结街由北向南行驶准备返回南郑县,在北团结街与莲湖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遇到正在路口执勤的交警一大队一中队民警田某某、协警赵某某、袁某某。因韦某某驾车随意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车灯且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粘贴任何审验、保险标志,赵某某、袁某某便示意韦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韦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赵某某将右手伸进车辆驾驶室要求韦某某出示车辆相关手续,韦某某因害怕交警发现自己酒后驾车且驾驶的系套牌车,便突然驾车逃跑。赵某某因右臂被驾驶室车窗夹住,便紧抓车辆并大声要求韦某某停车,韦某某并未听从赵某某的喝止,仍继续沿北团结街由北向南加速逃跑,并将赵某某一直拖行于车外,韦某某逃跑过程中先后将在路上骑电动车行驶的吴某某、李某甲撞倒,后在汉台区东门桥十字路口被群众驾车截停,韦某某见状弃车逃跑,赵某某因被拖行在车外致身体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双下肢、左上臂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左内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伴积液、右股骨内髁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1、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车,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在市区交通主要路段强行拖行警察逃跑,驾车连续碰撞他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案件信息;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东)受案字[2014]8924受案登记表;3、报案材料;4、到案经过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6、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案;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收条;11、领条;12、发还清单;13、户籍证明;14、劳动合同;15、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袁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证言证实;16、被告人韦某某供述;17、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8、辨认笔录;19、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驾驶车牌为川HR58**黑色三厢广州本田牌套牌小轿车行驶期间,因随意变更车道,未按规定使用车灯,车上也没有粘贴任何标志,被执法民警示意停车后,向其核查驾驶车辆证件时,因惧怕行政处罚,在明知所驾驶车辆附近有执法民警,强行驾车逃避检查可能会造成伤亡的情形下,仍以强行驾车离开现场放任实施可能造成伤亡情形的暴力行为,阻碍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造成一名协警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经查,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在民警示意韦某某停车后,看到韦某某害怕,脸色苍白、神情紧张,韦某某当时没有熄火,而是加速向南逃跑,同时证人孙某某、叶某某,被害人赵某某证实韦某某驾驶车速有四、五十公里,直线行驶,大约有二、三百米后就被截停,无横冲直撞行为。被告人韦某某驾车逃跑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民警的行政执法行为,客观上虽危害到一定的公共安全,但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能成立。韦某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仅通过对其口头传唤,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主动赔偿受伤民警人民币10000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二)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泺添人民陪审员  鲁春梅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