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锦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锦肆,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莫锦秀,农民。指定辩护人莫光永,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锦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锦肆、法定代理人莫锦秀、指定辩护人莫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锦肆与被害人无名氏(外号“伯爷”)同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东路三桥桥墩下生活,因无名氏经常盗窃莫锦肆的东西,二人存在矛盾。2014年8月18日1时许,莫锦肆酒后持木棍到三桥底桥墩横梁上无名氏休息的地方对无名氏进行殴打,致无名氏死亡。经鉴定,莫锦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莫锦肆、法定代理人莫锦秀及指定辩护人莫光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莫光永认为,本案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后,被告人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莫锦肆和罗某、无名氏(外号“伯爷”,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在三桥底的一个凉亭内喝酒,在喝酒期间,莫锦肆因“伯爷”偷其物品,而与“伯爷”争吵,后“伯爷”回三桥底靠近岸边的一个桥墩横梁处睡觉。莫锦肆和罗某回到三桥底垃圾场内的一间房内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莫锦肆到“伯爷”睡觉处,趁“伯爷”睡熟之时,手持在河边捡得的一根木棍敲打“伯爷”的腿部,致木棍断成两节。“伯爷”被打后立即爬起来,跳到桥墩下的台阶上,脚崴到台阶上的石头双膝着地跪在地上,见状,莫锦肆又跑到河边的菜地上捡起一根废弃的铁铲木柄追上击打“伯爷”的腿部和手部约10分钟时间,铁铲木柄断成四节。致“伯爷”昏迷后,莫锦肆即脱掉“伯爷”的裤子和鞋子,用白色的塑料绳子和抽掉芯的闭路电线胶皮绑“伯爷”的手和脚,再用毛巾捂绑整个面部,之后拿纸箱盖在身体上面,并在纸箱上压了石头。直至“伯爷”无动静后,莫锦肆认为“伯爷”已死,就把“伯爷”拖到三桥底下排水管下边的河滩处,用“伯爷”睡觉的席子盖住了“伯爷”,然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伯爷”系全身多处外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莫锦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在金城江区江南东路三桥底附近将莫锦肆抓获,莫锦肆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锦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用木棍(实物和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莫锦肆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锦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锦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莫锦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莫锦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伯爷”偷莫锦肆的财物,属民间纠纷引起,对莫锦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莫锦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后坦白及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莫锦肆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锦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锦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宝健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