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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张甲与汪某某、汪某、尚某祥、杜某某、刘甲、陈某某、胡某某、唐某、刘乙、马某某(均已判刑)十一人在汪某家商量,决定每人入股2000元作为股东开设赌场,共集资2.2万元交给杜某某统一保管。根据唐某的提议,将赌场开设在百兴镇新猴场山上,先后以“抬麻十三”和“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入股人员均负责参赌人员的收钱和赔钱。被告人张甲负责保管赌具及将赌具运输到赌场。参与“抬麻十三”赌钱的人,赢家离开时每人支付100元至200元给股东;参与“推东方九”赌钱的人离开时按所赢钱款数额的5%提取给股东。赌场开设4个月,获利7万余元,十一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张甲分得6000多元。2010年4月,因被告人张甲与陈某某、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影响了张乙、唐某某、尚某星(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的收入,张乙带尚某星到陈某某开设的赌场察看,由尚某星与陈某某联系协商,两个赌场合并,各分成非法获利的50%。张乙组织被告人张甲与张某某(已判刑)、汪某某、汪某、杜某某等人为股东将野外流动赌场开设在百兴镇大屋基(地名)处四五天,后又转移到距离百兴镇十余公里的大炉上(地名)开设了一个多月。被告人张甲在赌场上参与赌钱,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参赌人员约100人,分别抽取数额不等的“头钱”,非法获利约100万元。被告人张甲分得5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陈某某、唐某、胡某某、刘乙、马某某、汪某、汪某某、刘甲、杜某某、尚某祥、张乙、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丙、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人民陪审员  董颖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