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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刘宝良与江竟瑞、朱福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良,江竟瑞,朱福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宝良,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警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江竟瑞,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朱福辰,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麒瑧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董事长,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良与被告江竟瑞、朱福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良,被告江竟瑞、朱福辰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良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刘宝良与被告江竟瑞签订借款合同一��,被告朱福辰为被告江竟瑞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宝良借给被告江竟瑞本金人民币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已属违约,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本金及所约定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竟瑞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义务。被告朱福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江竟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江竟瑞确实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填写借款金额,原告并没有把钱借给被告江竟瑞,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被告江竟瑞在二○一三年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借款金额是6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5%,当时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但是被告江竟瑞还了一个月利息,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6月,八个月没有还利息,按照之前约定,八个月利息24000元。所以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草了借款合同,让被告签字,也就形成了现在的这份84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江竟瑞承认拖欠原告本金60000元,但是利息有点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支付。被告朱福辰辩称,原告刘宝良和被告江竟瑞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朱福辰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宝良为支持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月28日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原告刘宝良替被告朱福辰还常世英300000元,被告朱福辰欠原告刘宝良300000元,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刘宝良替被告江竟瑞偿还了欠被告朱福辰84000元的债务。该笔款从被告朱福辰欠原告刘宝良的300000元中冲顶。证据二、2014年3月30日王永峰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7日王永峰书写的���条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福辰、江竟瑞之间债务结算清楚,包括原告替被告江竟瑞还被告朱福辰的84000元。原告和被告朱福辰之间的债务,被告朱福辰给原告抵顶了一套房子。证明了双方算账的过程及84000元债务产生的过程。证据三、由常世英、佟计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朱福辰还常世英借款的经过及被告江竟瑞借款的过程。被告江竟瑞、朱福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7月1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借款84000元不存在。2013年左右,被告朱福辰想融资,被告朱福辰通过被告江竟瑞从原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江竟瑞要用60000元,利息5%,被告江竟瑞自己还利息,被告江竟瑞拖欠利息八个月,共计24000元,所以本息合计84000元。二被告对证据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借条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对证据三���是证明材料,证人又不到庭,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竟瑞、被告朱福辰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良与被告江竟瑞、朱福辰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借款金额84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按月结息。出借人:刘宝良。借款人:江竟瑞。担保人:朱福辰。另查明借款合同是被告江竟瑞、朱福辰亲手签名,该合同是由2013年1月的其他借款,债权、债务转移产生,该笔借款产生在2014之前,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拖欠原告本金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除提交借款合同外,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即84000元本金,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另查,原告与二被告表述一致,初始借款是60000元。被告江竟瑞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应该以初始数额认定,利息的给付时间应按原告与被告江竟瑞产生债权、债务的时间计算,被告朱福辰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明确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竟瑞偿还拖欠原告刘宝良欠款6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朱福辰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福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竟瑞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宝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刘宝良负担400元,被告江竟瑞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润清审 判 员  曾 安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