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杰与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143号原告吴杰,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被告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11号楼西侧1102室,注册号110108010107414。法定代表人王开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昌发,男。原告吴杰与被告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新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之委托代理人张鑫及被告中科创新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饶昌发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诉称,我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中科创新园公司,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中科创新园公司未与我续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7月16日开始休病假,但是中科创新园公司拒不支付我病假工资。因此,我于2014年11月1日以邮件的形式被迫提出辞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60元;3、判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6240元;4、判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3450元;5、判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中科创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杰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中科创新园公司,担任市场开发岗位工作。中科创新园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与吴杰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吴杰的月工资为38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杰的月工资为4300元;2013年7月后,吴杰的月工资为5000元。中科创新园公司每月8日左右支付吴杰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中科创新园公司向吴杰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1日,吴杰向中科创新园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吴杰以中科创新园公司未依法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中科创新园公司向吴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吴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科创新园公司认可双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科创新园公司主张吴杰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月工资的70%,绩效工资基数为月工资的30%;其公司按月对吴杰进行绩效考核,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绩效考核总分为120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绩效考核总分为100分,其公司依据绩效考核分数核定吴杰的绩效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杰的绩效考核分数分别为106分、107分、107分、106分、107分、107分、100分、101分、102分、103分,其公司分别向吴杰支付绩效工资1140元、1150元、1150元、1140元、1150元、1150元、1075元、1086元、1097元、1107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吴杰的绩效考核分数分别为105分、105分、105分、106分、107分、108分、106分、100分、98分、97分、97分、96分,其公司分别向吴杰支付绩效工资1313元、1313元、1313元、1325元、1338元、1350元、1325元、125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为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绩效考核与绩效工资发放办法(试行)、员工工作任务考核书予以证明。2010年6月2日施行的办法规定:工资由基本工资(70%)+绩效工资(30%)组成;绩效工资为绩效工资额/120分*考核得分。2014年3月7日施行的办法规定:绩效分值总数为100分,机动性工作(即加分项)总数为10分;绩效分值90分-100分发放100%绩效工资。员工工作任务考核书“本人签字”处无吴杰本人签名。吴杰认可其月工资的30%为绩效工资,亦认可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收到上述绩效工资,但对中科创新园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中科创新园公司应补足其绩效工资差额。中科创新园公司主张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公司与吴杰续签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上载明,“拟续签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员工意愿”一栏有吴杰签名字样,“申请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被划勾,“部门意见”为“同意续聘”(负责人签名日期为2014年4月2日),“人力资源部复核”意见为“同意”、“续签一年”,“总经理批准”意见处有相应负责人签名(负责人签名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吴杰签名字样,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吴杰认可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在审批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日中科创新园公司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将劳动合同倒签至2014年1月1日,其未予同意,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吴杰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吴杰主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休病假,其已向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2014年9月22日医生建议其回家调养,未为其出具病假证明,中科创新园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为此,吴杰向本院提交两份顺丰快递单予以证明。两份快递单显示的“托寄物内容”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病假条、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病假条。中科创新园公司对吴杰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吴杰自2014年7月15日起长期旷工。为此,中科创新园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邮件显示,中科创新园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吴杰发送限期到岗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您于2014年7月15日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脱离岗位,公司曾多次与您电话沟通,均未得到正面回复,无法了解您目前的状态,至今已旷工108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我司特致函您:请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并归还2014年1月8日个人借款5000元整……”。吴杰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诉讼过程中,本院当庭拨打顺丰快递的服务热线,客服答复因邮寄时间超过三个月,顺丰快递无法查询相应投递结果,吴杰表示其无法补开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并愿意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吴杰于2014年12月2日以要求确认中科创新园公司与其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中科创新园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中科创新园公司与吴杰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中科创新园公司向吴杰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生活费3894.8元,驳回吴杰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审批表、限期到岗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绩效考核与绩效工资发放办法(试行)、员工工作任务考核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40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科创新园公司认可双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员工工作任务考核书“本人签字”处无��杰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中科创新园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杰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故其公司应按照绩效工资基数补发吴杰绩效工资差额。中科创新园公司应向吴杰支付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吴杰签名字样,且吴杰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鉴此,本院对吴杰要求中科创新园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杰虽主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休病假,其已向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但其提交的两份顺丰快递单不能证明其已向中科创新园��司送达病假证明,且在顺丰快递客服表示无法查询相应投递结果的情形下,吴杰明确表示其无法补开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故本院对吴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吴杰要求中科创新园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杰主张2014年9月22日后医生建议其回家调养,鉴于医院未为吴杰出具病假证明,故本院对吴杰要求中科创新园公司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中科创新园公司应向吴杰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2014年11月1日吴杰向中科创新园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中科创新园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吴杰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期间吴杰未到岗工作,且吴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说明未到岗工作的正当理由,故中科创新园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并不构成无故拖欠,此外,中科创新园公司是否与吴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列,故本院对吴杰要求中科创新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六月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期间与吴杰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杰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期间期间基本生活费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三、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杰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至二O一四年六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四、驳回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康立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