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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占怀林、朱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佰军,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战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朱佰军,男,汉族,抚松县松江河镇小学校教师,现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曲中先,系主任。被执行人战怀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朱佰军,男,汉族,抚松县松江河镇小学校教师,现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73号抚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朱佰军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4300.00元。现异议人朱佰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被执行人战怀林2006年在北岗信用社贷款与异议人没有连带关系,后来的连带责任���由信用社信贷员误导签字,请法院核实原始档案。2、被执行人战怀林本人有还款能力,家有人参100多丈,不应由异议人偿还,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人参。3、异议人自2009年离婚以来,至今没有住房,还要付给孩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替别人偿贷每月2300元,正常生活都保障不了。4、异议人尚有欠款6万元,利息2分,根本无能力替被执行人偿还贷款。贵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3)抚民二初字第158号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战怀林、朱佰军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主文为:一、判决被告战怀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0.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朱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3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战怀林在金融机构没有存款,被执行人朱佰军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4300.00元,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73号抚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朱佰军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4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此案我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情况下,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在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中,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战怀林的财产,只查询到异议人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4300.00元,异议人朱佰军作为被执行人,我院划拨其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妥,而且也没有超出其应承担义务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另,异议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属于对原判决认为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佰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李靓静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诗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