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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其妻孙某甲及妻妹孙某乙,行驶至兴化市S229省道58KM+150M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钟某驾驶的苏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孙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孙某乙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标志通过,且在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吴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