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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查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查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住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查某,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查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飞、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原系深圳市建佳叉车经营部和建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查某原系被害单位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宝安区沙井街道红巷工业园,以下简称“华生公司”)货运部员工,负责监管叉车维修;犯罪嫌疑人郝某(另案处理)原系华生公司司机,负责车辆维修质量控制,于2013年9月离职。2011年1月开始,建佳公司负责华生公司160分厂的叉车保养维修工作。2011年4月,罗某甲在与查某、郝某吃饭过程中商议,通过利用查某、郝某的职务便利,虚构叉车维修项目和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仍按原厂配件价格报账的方式侵占华生公司财产,并约定虚构维修项目部分,罗某甲分50%,查某、郝某分40%,剩余10%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部分,罗某甲分70%,查某、郝某分20%,剩余10%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查某、郝某平分所得赃款。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罗某甲、查某、郝某利用上述方式,共同侵占华生公司财产人民币27619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罗某甲、查某利用上述方式,共同侵占华生公司财产人民币123810元。被告人罗某甲、查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查某均承认控罪。辩护人刘志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甲是从犯;2、罗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康芬芬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查某是从犯;2、本案犯罪数额应当为20多万元。请求对被告人查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原系深圳市建佳叉车经营部和建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查某原系被害单位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宝安区沙井街道红巷工业园,以下简称“华生公司”)货运部员工,负责监管叉车维修;犯罪嫌疑人郝某(另案处理)原系华生公司司机,负责车辆维修质量控制,于2013年9月离职。2011年1月开始,建佳公司负责华生公司160分厂的叉车保养维修工作。2011年4月,罗某甲在与查某、郝某吃饭过程中商议,通过利用查某、郝某的职务便利,虚构叉车维修项目和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仍按原厂配件价格报账的方式侵占华生公司财产,并约定虚构维修项目部分,罗某甲分50%,查某、郝某分40%,剩余10%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部分,罗某甲分70%,查某、郝某分20%,剩余10%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查某、郝某平分所得赃款。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罗某甲、查某、郝某利用上述方式,共同侵占华生公司财产人民币27619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罗某甲、查某利用上述方式,共同侵占华生公司财产人民币123810元。2014年10月底,华生公司接到举报,于11月7日向罗某甲、查某核实上述情况,罗某甲、查某均承认前述犯罪事实。同日,华生公司员工陪同被告人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查某退赔华生公司人民币85000元,华生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查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4月22日退赔人民币85000元,于2015年7月2日退赔人民币50000元(暂存于本院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查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查某接受建佳公司的回扣为205444.42元,并提供了叉车保养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对于吴某提供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承认总共大概给了被告人查某、郝某人民币20几万元。被告人查某也承认与被告人罗某甲按五五分账收取回扣,证实了本案总的犯罪数额为40万元人民币。被害公司报案时针对的是被告人查某所侵占的回扣款项与认定本案总的侵占数额为40万元并无冲突。辩护人康芬芬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查某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虚构叉车维修项目和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仍按原厂配件价格的方式向公司进行报账,被告人罗某甲作为维修方接受虚构的维修货款再给予回扣,二被告人均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均为本案的主犯。辩护人刘志飞、康芬芬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查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查某均积极退还所得的赃款,赔偿了被害公司的损失,结合二名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查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