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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魏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圆圆。上诉人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国旅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方国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8185791号“同盛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档案,载明该商标注册人为北方国旅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重新就第12213323号“同盛假期GVTour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此,北方国旅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北方国旅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同属北方国旅公司所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同意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5283号《关于第12213323号‘同盛假期GVTou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均不再执行。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