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明新与胡党养、永嘉县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新,胡党养,永嘉县联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金明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昊。被告:胡党养,驾驶员。被告:永嘉县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显敏。委托代理人:陈建育。原告金明新与被告胡明党、永嘉县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新的委托代理人金昊,被告胡明党及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新诉称:2014年5月28日,永嘉县永临卫生院退休职工30余人通过永嘉县楠溪江金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费组织到浙江省建德市旅游,乘坐车辆浙C×××××号客车系旅行社从被告联运公司租用。当日下午14时38分许,被告胡党养驾驶上述车辆在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延寿李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建德市寿李线19KM+200M灵栖洞路段时,在扶拖把的过程中,导致车辆驶出南侧路外侧翻,造成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三医院救治,并于同月29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党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胸10椎体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速≥1/3),现遗留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巨额的费用,但除了被告联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2786.16元及住院期间护工费7280元外,对于其余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党养、联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家属来往建德市的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62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期间费用发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医疗费、护理费支出情况;2、原告金明新出院后就诊记录及医疗就诊记录及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就诊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OPP2163医用腰围托的淘宝记录,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的事实;4、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情况。5、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事实;6、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以证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的事实;7、被告胡党养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胡党养的身份信息和从业资格情况;8、浙C×××××大客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9、浙C×××××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10、浙C×××××大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的事实;11、浙C×××××大客车投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乘客险的事实;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信息表,以证明保险单位的基本信息;13、被告联运公司的单位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联运公司的单位基本信息;14、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15原告的人口信息、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明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胡明党是被告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明党未提交证据。被告联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投保了,被告愿意按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向原告赔偿。同时,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联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用药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档案,以证明除了原告提出的垫付金额,被告联运公司另外还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35元的事实;2、发票,以证明被告联运公司为原告支付120救护车租车费4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6,经被告胡明党、联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两被告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截屏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收货人为金昊,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胡明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胡明党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沿寿李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建德市寿李线19KM+200M路段时,在扶拖把的过程中,导致车辆驶出南侧路外侧翻,造成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明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7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胸10、11椎体骨折、软组织挫裂伤、颈椎病、骨质疏松。2014年12月18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胸10椎体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速≥1/3),现遗留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遗留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登记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联运公司所有,被告胡明党系被告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876.51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7280元及租车费4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026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24300.8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8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合理的护理期限为90天,现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按33天计算,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2640元(80元/天×33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920元(7280元+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7天计算,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710元(30元/天×57天)。4、营养费270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28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140元。原告在建德市受伤,通过救护车运回温州治疗,因此支出的租车费4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在交通费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640元。6、原告家属前往建德市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原告在建德市受伤,其家属前往建德市处理相关事宜是符合常理的,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也是合理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0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471.6元(40393元/年×1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502.45元。本院认为: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明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明党作为侵权人,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联运公司对胡明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03502.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656.51元,被告联运公司仍需支付原告6784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联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845.94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金明新负担126元,被告永嘉县联运公司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