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如东县鑫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成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县鑫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187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鑫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余荡村7组。法定代表人汤正姜,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爱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汤健,董事长。被执行人成娟。申请执行人如东县鑫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成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确认原告如东县鑫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孳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债权。二、被告徐永健、成娟对被告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于2015年2月2日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成娟名下的账户存款8099.33元进行了扣划(该款已交付),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苏F×××××”汽车一辆,因此车系破产清算范围,且未实际控制,故本案无法进一步处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已破产,被执行人成娟下落不明,无法寻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徐永健作为审理时被告,因已故,无法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申请人要求,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续冻徐永健在如东县公安局的工资款(含奖金)20万元,并于同年2月4日对其进行提取(实际仅8万元,已交付),因徐永健被诉前保全的位于如东县江海西路60号兴业公寓E幢1401、香阁里大街树人小区1幢207室的房屋已设有抵押权,本案中处置无益。除此,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613320元,已执行到位88099.33元,尚有执行标的525220.67元和执行费用8533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关联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曾凡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中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