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雪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秦雪云。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庙村十一组中外汽修厂综合办公楼2楼、3楼。负责人张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秦雪云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云诉称,原告为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26日,邱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平海公路7KM+350M处时与蔡红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红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4233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秦雪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2、公估鉴定报告书(附清单和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4233元的事实;3、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7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6、邱军行驶证,证明邱军是合法驾驶人员的事实。同时,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事故车辆实际修理的现状照片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542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秦雪云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秦雪云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秦雪云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且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核实鉴定书的内容是否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秦雪云提供的事故车辆实际修理的现状照片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秦雪云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1及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有权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修理费凭证,对证明保险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告知被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且在报案后第二天向被告提出撤案,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秦雪云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26日20时,蔡红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海公路7KM+350M处时与顾惠洁由东向西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F×××××小型轿车前部又与邱军驾驶的在路口等红灯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邱军为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12月2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军、顾惠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秦雪云的委托对苏F×××××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苏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4233元,原告秦雪云为此支付公估费2700元。后原告秦雪云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5423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雪云支付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雪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秦雪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损坏,并在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辩称报案人事后撤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论报案人报案后是否撤案,均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报案人撤案为由否认公估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车辆损失经有权机构公估鉴定并已实际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雪云理赔款57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