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贡桑与宗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桑,宗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贡桑,别名阿桑,西藏那曲县人。被告宗吉,西藏那曲县人。原告贡桑诉被告宗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巍、刘峰、刘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桑和被告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桑诉称,2005年原告贡桑入赘到被告宗吉家中与被告宗吉结婚,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生了一男孩旦某某。原告贡桑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了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了该请求,但双方未办理任何离婚手续。2014年原告因思念小孩与被告和好,但和好之后原告在家中无任何地位,且被告掌管了家中的财务,因此想与被告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贡桑入赘时带到家中的有18头牦牛和70头山羊以及位于那曲县完小附近的房子和土地,现除了该土地使用证外都愿意给原告。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贡桑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宗吉辩称,原告贡桑和一个名叫宗玛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提出了离婚的要求以及土地由原告一个人所有,被告有结婚证等作为证据。被告希望以后在生活中权利平等的继续生活下去,不要离婚。被告宗吉当庭举证《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此证据,原告贡桑表示无异议。经双方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贡桑于2005年入赘到被告宗吉家中,并且于2006年9月30日与被告宗吉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旦某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复合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已分居,目前原告以开出租车为生。原告贡桑入赘时带到家中的土地使用证的户主为原告贡桑的哥哥次仁罗布。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贡桑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对于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6年9月30日原告贡桑与被告宗吉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但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复合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该婚姻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积极挽救,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旦某某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不适合抚养小孩,故,婚生子旦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根据西藏自治区境内2015年度适用的农牧民纯收入标准为6578元,考虑原告贡桑的负担能力,酌情考虑原告贡桑负担小孩旦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6578元×20%÷12个月=109.63元,直至旦某某18周岁止。原告贡桑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产权归属,故本院对其不予处理,对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可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处理,也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贡桑与被告宗吉离婚;二、婚生子旦某某由被告宗吉抚养,原告贡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婚生子旦某某的抚养费每月109.63元,直至旦某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贡桑负担100元,由被告宗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德 巍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 期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边巴宗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