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以北BOSS商务会所一楼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其同事池某银白色苹果A1455便捷式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赃物已退赔受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