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658号王某某诉贾某某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紫阳县顺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号为7YP-1450D-2时风牌农用车一辆。车辆购买后不久,原告就外出打工,将车辆停放在家中。2012年10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父亲想借用原告农用车,原告父亲同意,就将农用车辆借与被告。原告父亲在被告借车多日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农用车,可被告总是找理由一直不与归还。原告外出回家后,也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农用车,被告仍拒绝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农用车,并赔偿农用车使用期间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开走农用车是事实,但时间不是2012年10月18日开走的,而是2013年8月19日被告请的黄某某和贾陆某从原告父亲王某手上借走的。被告借走原告农用车没有归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欠被告3067元钱,其中现金2500元,货物价值567元,合计3067元。现在原告只要将欠被告的3067元归还,原告可以将其农用车开走。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不可能承担,被告借走农用车是原告父亲同意了的,同时被告借车后花了很多车辆维修费,出车祸伤人和货物损失也花了很多钱。原告应承担这些费用。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3、购车发票;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贾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做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证据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以职权对王某调查的证据,除农用车辆开走的时间(2012年10月18日)不能认定外,其他予以认可。经证据分析,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紫阳县顺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型为7YP-1450D-2的农用车一辆。2013年8月19日,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被告贾某某因自身行动不便,派黄某某(已故)、贾陆某到原告住处向原告父亲王某借用农用车辆,原告父亲王某同意被告借用车辆,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用车辆多长时间。被告派出人员将车辆开走。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发现农用车被被告借走,多次找被告讨要农用车,被告以原告借款3067元没有归还为由拒绝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农用车借走的时间不一致,分析认为被告陈述的农用车借到后不久,本村有人证明,被告用借到的车拉菜办丧事,所以借车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应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从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出借走的7YP-1450D-2时风牌农用车,卷内证据以充分证实,属原告王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对此被告贾某某充分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对被被告借走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无权占有7YP-1450D-2时风牌农用车的贾某某,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用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使用农用车期间的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原告父亲王某手上借车时没有约定还车日期,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4000元的来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贾某某关于原告王某某应先偿还借其现金2500元,所欠货款567元,合计3067元后,被告才予返还所借车辆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主张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又不能抗衡原告物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债权问题,应当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型号为7YP-1450D-2时风牌农用车一辆。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魏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实质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