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小明、吴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47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被执行人王小明。被执行人吴玉华。被执行人李明森。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99803.5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元、保全费1070元、执行费139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王小明名下的浙A号车辆和被执行人李明森名下的浙A号车辆及被执行人吴玉华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龙花园17幢204室住房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森名下的房产已被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处置,处置款尚不足清偿抵押债权。另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吴玉华银行存款20285.01元[用于交付本案案款98.01元和案件受理费1161.5元、保全费1070元、执行费1397元,转(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8号案9550元和(2015)杭桐执民字第1905号案7008.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王小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小明于2015年6月付10000元(已履行),2015年8月付20000元,2015年9月付20000元,2015年12月付清。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473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王小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