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2007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莉、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皖KNH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民警对其进行拦截将其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系自首,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所具备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