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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平,中方县泸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底相识,2002年3月5日在中方县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1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07年5月20日生育小女儿江某甲。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被告经常饮酒,酒后动手打人。2013年就因酒后动手打人由泸阳派出所出面协调。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考虑给被告一个机会,判决不离婚。但被告不但不珍惜这次机会,依旧我行我素,无论是性格还是火爆脾气都无任何收敛,从法院判决之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与被告自从生育两个女孩后,因被告家庭条件较差,两个小孩一起随外公、外婆生活至今,原告到外地打工所得收入全部用在两个女儿身上,被告作为两个小孩的父亲既没有尽到一名做丈夫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一名做父亲的责任,并对小孩多次进行威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判决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情况;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3、报警案件登记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协调的情况;4、杨桥村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情况;5、原、被告两个女儿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小孩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情况;6、本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为给被告一个机会,而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被告江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当时没有喝酒;对证据4,认为其是招郎上门,小孩当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方强行要小孩写的证明,小孩现还年幼,不懂事,大人叫怎么写就怎么写,不是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招郎上门的,现与原告无夫妻感情是实,但原告必须把我今后的生活安排好,把我头上的伤疤复原,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江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江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系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颁发的,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报案登记表,被告江某某虽有异议,但该登记表是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及处理的情况,只是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的情况,故对该两份报警案件登记表所记录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杨桥村委会的证明,仅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亦表示其系招郎上门,两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两小孩给本院做出的愿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见说明,被告虽认为系受他人指使所写,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生效的判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3月5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江某某系招郎上门),2003年1月21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07年5月20日生育小女儿江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自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致使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小孩健康成长,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两小孩。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且两小孩也给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但要求原告须将其离婚后的生活安排好,方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好其生活及将其头上的伤疤复原方同意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小孩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且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故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小孩刘某甲、江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江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