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开铁、曾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开铁,曾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开铁,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岚,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开铁、曾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马仁斌,被告彭开铁、曾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抵押贷款1700万元,并签订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共同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审查,原告同意借款1300万元。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彭开铁作为共同借款人代表被告曾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然被告借款之后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按季结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因进行诉讼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257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开铁、曾岚答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欠付1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客观成立的;2、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本案争议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彭开铁,应当由彭开铁来偿还。但当时曾岚与彭开铁是夫妻,曾岚签署了归还债务声明书,曾岚对此表示认可,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蒋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情况;2、彭开铁、曾岚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办理借款现场照片、借款申请、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共同借款人声明、个人担保声明、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欲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及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利息仅结至2014年10月21日,已构成违约。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彭开铁以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被告彭开铁、曾岚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申请不是1300万元,而是1700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是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同时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没有正式的律师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申请抵押贷款1700万元。当天被告曾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声明》,授权被告彭开铁代表其与原告办理相关借款事宜,并承诺对彭开铁在原告处所立借据形成的债务愿与彭开铁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审查,原告只同意给二被告借款1300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彭开铁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曾岚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2020000-2014-00000117),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利率为月息9.7375‰,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开铁名下的怀房权证字第714002733、714002734、714002735、714002736、714002737、714002738、714002739、714002740、714002742、714002744、714002745、714002753号房产为此次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被告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季结息,利息仅结至2014年10月21日。现原告决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季结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争议的13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该1300万元借款本息,并以担保抵押物依法处置的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尚未实际支付,无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开铁、曾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28元,由被告彭开铁、曾岚负担103128元,由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