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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莫奕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奕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岸开发区240号。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有贵。被告莫奕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敏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饲料生产商,被告则系饲料经销商户,双方长期合作。后在2013年2月20日订立了《饲料销售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其向被告提供“柳丰牌”饲料,由被告在苍梧县区域内销售,需方在供方仓库提货,每月双方对账,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合同订立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饲料,至今,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有双方往来的《对账单》(2103.12.242014.5.302014.10.20)为凭。经其多次追索货款,被告拒绝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59951元并赔偿损失29896元(2013.1.1-2013.12.31)。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奕南一直以来均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销售,双方还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2013年饲料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销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对账。至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9951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供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359951元。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莫奕南结欠原告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货款459951元,至今仍欠359951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实际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奕南支付货款359951元给原告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莫奕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柳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以35995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即4324元,由被告张锦负,3000元,原告负担13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庞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