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牛振与牛春玲、许兆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牛春玲,许兆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牛振,农民。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春玲,农民。被告:许兆怀,农民。原告牛振与被告牛春玲、许兆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牛春玲、许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在建昌营镇果园村牛振家北门口,牛春玲、许兆怀与牛振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牛春玲、许兆怀将牛振打伤。伤后原告牛振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等。2015年2月9日,迁安市公安局作出迁公(建)刑罚决字014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兆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牛春玲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给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00元、复印病历费31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1454.5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兆怀辩称,我是村里的会计,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说我从镇里边领了两袋子困难补助的大米拉回家了,因为我们之间曾多次出现矛盾,原告也散播过对我的不良言论,我认为原告说我领困难补助的大米不是开玩笑,所以我和我妻子牛春玲就去他家找他,与原告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因原告多次对我进行侮辱诽谤,导致我精神上受到刺激、名誉受损,因此对于打架原告也有责任。对损失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或证据不真实,我均不认可。被告牛春玲答辩意见同许兆怀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经出现过矛盾。2014年12月26日,原告牛振对被告许兆怀的岳父牛锐说年底竞选了要得大米。牛锐转告被告许兆怀后,被告许兆怀认为原告牛振是说自己从镇政府领了困难补助的大米,是对自己的诽谤,因而许兆怀与妻子牛春玲去原告家找牛振理论,在原告牛振家北门口,原被告之间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许兆怀将原告牛振(60周岁以上人员)打伤,被告牛春玲将原告牛振(60周岁以上人员)手背抠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许兆怀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牛春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牛春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6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迁安市公安局对牛春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牛春玲并未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牛振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耳膜穿孔(左耳),2、耳廓损伤(左耳),3、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部),4、手损伤(右手手背、左手手指划伤),5、感觉神经性耳聋(双耳),6、耳鸣(左耳)。牛振住院治疗11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73.56元;2、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4、交通费150元,5、复印病历费31元,合计6104.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应对自己损失负担次要责任(20%),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怀、牛春玲赔偿原告牛振经济损失4883.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二被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红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