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大专文化,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所在的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武船基地别墅区的装修工程,并由万某乙等人负责施工。数月后,中建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某乙等人因结算方式产生分歧,万某乙等人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停止施工。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万某乙到工地结算工程款,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扭打,扭打中王某用拳头击伤万某乙鼻子,万某乙亦用水壶反击王某头部,后双方被人扯劝开。王某又从旁边民工处抢得一把钉锤,持钉锤击打万某乙头部数下,致万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乙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万某乙报警。2015年1月7日,民警将王某传唤至公安进行调查,王某如实交待了自己伤害万某乙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某与万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万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万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万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