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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鹏与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6-2号原告宋鹏。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鹏与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鹏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聚鑫源公司所有的c32支棉纱查封18吨。另案原告宋德华(与本案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聚鑫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聚鑫源公司所有的c32支棉纱查封7吨。本院已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作出(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6-1号、第00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聚鑫源公司c32支棉纱共计25吨,责令由被告聚鑫源公司保管。因扣押财产属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两案原告同意,所扣押财产交由被告聚鑫源公司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30万元,剩余财产解除扣押。本院认为,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原告同意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30万元,超出部分自愿解除扣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6-1号、00107-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变价款在价值30万元以内予以扣押,超出部分予以解除扣押。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应及时处理前述保全财产,并将变价款30万元交由本院保存,款汇保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99。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占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