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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祥光诉被告阳芳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铸铭,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铸铭、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1月13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张甲现年18岁,在长沙读书。男孩张乙现年11岁,在冷水江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家庭生活,劳累奔波,被告不但没有一点同情心,还恶语相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2年之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十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没有经常吵架。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元宵节未回家过夜后,就一直在外居住,甚至把共同经营的门面门锁换了,也未支付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但是被告和小孩一直在等原告回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13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13日,被告阳某某生下女儿张甲。2004年4月7日,被告生下儿子张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一两年来,原、被告因为债务问题发生过争吵。从2014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