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诉被告崔银洙、李连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崔银洙,李连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李广,现住延吉市。被告:崔银洙,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连心,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诉被告崔银洙、李连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洙、李连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崔银洙驾驶吉HHC9**号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西路昌盛岗北处,与原告驾驶的吉HT0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广无事故责任,被告崔银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银洙驾驶的吉HHC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连心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48.68元、误工费1861.60元(186.16元10天)、车辆维修费1387元、停运损失600元(300元2天),共计3997.28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银洙未答辩。被告李连心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李广无事故责任,被告崔银洙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志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二份,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48.68元;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建议休养十天的事实。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误工十天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据4.延吉市博弈汽车电器修理部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87元。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崔银洙、李连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崔银洙驾驶吉HHC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白山路昌盛岗北处时,与原告李广驾驶的吉HT0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广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银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48.68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延吉市博弈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87元。另查,原告李广驾驶的吉HT0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李广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崔银洙驾驶的吉HHC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连心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崔银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连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连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对原告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银洙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崔银洙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68元、车辆维修费1387元;对于误工费1861.60元(186.16元10天)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腕部脱位的误工时间为60-180日,因原告为右腕部挫伤,其误工时间定为10天较为合理,且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600元(300元2天)的主张,审理中原告已明确放弃该主张,故该主张不再审理;上述款项共计3397.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48.68元、误工费1861.60元、车辆维修费1387元,共计3397.28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崔银洙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广3397.28元。二、驳回原告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广负担4元,被告崔银洙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