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建钢与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钢,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林。上诉人吴建钢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补偿费数额如何确定,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吴建钢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指国家明确需要支付给失地者的补偿款,是指国家制订并依法公示公告用于支付给失地者的基准价格。原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10月26日诸暨市浬浦镇政府转入被上诉人帐户402249元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标准基准价4.6万/亩为依据计算所得,该费用已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双方对这笔费用数额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也并没有就这笔数额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收到了国家补偿款,但坚持以自己拟定的800元/亩的标准,坚持上诉人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这样的分配属于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受理。原审法院混淆了国家给失地者的补偿基准价格计算所得的总补偿金额和失地者根据个人实际被征收承包地面积大小所应拿到的个人补偿款。二、原审法院没有释明迳行驳回起诉没有给其他解决方案的做法欠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开庭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出庭应诉,但未向上诉人释明可能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将纠纷推给社会,不利于社会和谐。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清单和会议记录等重要证据造价,涉嫌违纪违规的,请求二审法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人保留继续追诉和检举控告的权利。被上诉人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四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涉及到征收的有22户,其他18户在集体组织内部作了分配,按800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并已经领取了补偿费用,现只有上诉人在内的四户没有领取。被上诉人收到国家的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后,按照村两委会会议决定,作出了分配的标准,现上诉人提出的不是分配的问题,是对分配的数额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属于上诉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纠纷还是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被上诉人称按800元/亩的标准分配给涉案农户,但本案实际上系上诉人对该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诸暨市人民政府公告中4.6万每亩的数额予以支付补偿费,故该案应属于上诉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仿造,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违纪,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的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未予释明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