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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振邦与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邦,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梁振邦,男。委托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维,男。被告:刘媛媛,女。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媛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振邦诉被告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邦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焦炭,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所欠110110.00元焦炭款于2014年末全部结清。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现仍拖欠货款90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焦炭款90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焦炭,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11011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普兰店梁振邦焦炭款人民币拾壹万零壹佰壹拾元整,此款于2014年末全部结清。”被告刘媛媛、高云维于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欠条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媛媛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于原告处采购焦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欠款事实、具体金额以及付款日期予以确认,即应当依据欠条确认内容到期付款,同时,被告高云维、刘媛媛于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视为二人同意就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承担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振邦货款90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云维、刘媛媛、大连维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连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