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合阳县广宇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广宇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霄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广宇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马彦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武民,律师。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广宇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霄霄,被上诉人合阳县广宇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工方代理人杨思楠就合同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供应被告混凝土款350420元,被告向原告清偿了货款50000元,尚欠300420元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50420元,在开庭时,原告承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300420元。又查,合阳第三小学项目工程由天津大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大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第三小学公寓楼承包给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公寓楼承包给杨思楠、李鑫。原审法院认为,杨思楠、李鑫作为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合阳县广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原告下剩货款30042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剩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广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420元。案件受理费6556元,原告负担936元,被告负担5620元。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有程车锋、杨思楠个人签字,被上诉人所述也是向杨思楠供货。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与杨思楠、程车锋之间的业务行为,要查清事实应通知程车锋、杨思楠到庭查明真实情况,经上诉人多次提出一审未采纳,仅凭被上诉人所述认定事实,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四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确。上诉人与杨思楠是承包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个体,杨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杨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明显错误。上诉人将合阳三小公寓楼2#4#5#楼承包给杨思楠具体施工,杨又将5#楼承包给程宝亮具体施工。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杨思楠等个人是以自己名义所签订合同及所欠款项应由其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杨思楠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9款及《承诺书》中约定:凡因具体施工人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具体施工人承担,凡因具体施工人外欠的各种人工费、材料款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与天宇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杨思楠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款项已全部且超额支付给杨思楠。综上,该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合阳县广宇商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思楠、李鑫是违法无效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杨思楠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主体应该是上诉人;2、上诉人成立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部,是其内设分支机构,杨思楠是负责人,上诉人做为法人应为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杨思楠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委托方是上诉人,责任方是上诉人合阳项目经理部,杨思楠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为了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调动下属项目经理部的积极因素,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隶属关系: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由责任方直接联系,以委托方名义承担施工;约定管理费的缴纳:由责任方向委托方缴纳工程总金额14%的管理费,签订协议后责任方先交履约保证金40万元;约定委托方主要职责:任命责任方为委托内部的合阳项目经理部,并任命杨思楠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本项目经理部的全盘工作。向责任方提供委托方的公司资质证件、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给责任方镌刻项目部行政公章、资料公章各一枚,协助责任方在必要时协调有关外协方面的关系。约定责任方主要职责:因责任方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及负责偿还,委托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天津大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合阳第三小学项目工程后,又设立了公寓楼项目部,任命杨思楠为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是企业内部承包,其约定仅对承包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该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人即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等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应属杨思楠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无关,应由杨思楠等个人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杨思楠等个人并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上诉称其原审中请求追加杨思楠等为当事人而未追加,故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