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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全生与被告李春、何英、谢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生,李春,何英,谢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谢全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英,女,汉族。被告谢修生,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全生与被告李春、何英、谢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英身份不明确,不属于适格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8日驳回原告谢全生对被告何英的起诉。原告谢全生、被告谢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生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春及何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3%计算。被告谢修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春及何英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李春及何英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现已还清,但尚欠借款利息4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春及何英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2、被告谢修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春及何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修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谢修生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主动要求出借,被告谢修生作为该借款的联系人,仅对被告李春及何英是否值得信赖及借款的事实提供担保,对借款本身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谢修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全生与被告谢修生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谢修生的介绍下,被告李春及何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谢全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李春、何英,2014年2月22日”的借据,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谢修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春及何英,被告李春及何英自2014年5月2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春及何英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但拖欠的借款利息至今仍未付清,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春及何英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现被告李春及何英虽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其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查实被告何英的身份,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8日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英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1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200000元×2%×6个月+100000元×2%×3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及何英共同归还借款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谢修生自愿为被告李春、何英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谢修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春及何英虽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仍欠部分借款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谢修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修生主张其仅对被告李春及何英是否值得信赖及借款的事实提供担保,对借款本身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利息30000元给原告谢全生;被告谢修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谢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