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罪犯胡合群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合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1号罪犯胡合群,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胡合群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以(2012)小店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27日起至2019年09月26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未执行。系累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胡合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4次,余0.5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执行,系累犯,故对该犯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合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茵虹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