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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永才与张德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才,张德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邓永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关友,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朝,农民。原告邓永才诉被告张德朝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永才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其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张德朝银行存款8000元。2015年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才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责任田里油菜拔掉,当晚原告到被告家中质问该事,被告拒不承认。第二天,被告约原告到责任田去看,结果在路上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邓永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刘邦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身份情况,原告妻子刘邦英已经68岁,无能力护理原告。证据二、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钟)公(刑)鉴(活)字(2014)0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证据三、钟祥市丰乐卫生院金额为105元发票一份、钟祥市人民医院金额为2301.54元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上述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406.54元。证据四、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证据五、钟祥市丰乐镇三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60多岁,但是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种有责任田并且有收入。证据六、原告儿子邓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深圳市信冠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一份、信息表一份。证明1、原告伤后由其子邓彪在住院期间护理;2、原告儿子邓彪在深圳市信冠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500元;3、原告儿子邓彪请假6天,公司停发其6天工资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检查、鉴定等开支交通费用200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被告、被告妻子姚守荣、原告、原告妻子刘邦英、李香琼、刘兆成、李永奎的询问笔录共七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被告张德朝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亦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子邓彪工资表为电脑网上截屏图片,未能提供工资表原件以供核对,且未能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缴税发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明细,故对其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发现责任田里油菜被人拔掉,因怀疑系被告所拔,遂到被告家询问,被告否认。第二天下午二时许,双方到原告责任田准备去查对脚印,结果在路上时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丰乐卫生院检查后,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开支医疗费2406.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另审理查明,原告1946年出生,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6.54元;2、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12天=94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691.06元。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双方纠纷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朝赔偿原告邓永才因伤所致经济损失2214.64元。二、驳回原告邓永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邓永才负担150元,被告张德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方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