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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怀玉,陈显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9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冯怀玉。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红。委托代理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椿、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同居三年后于200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至2013年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3年左右,被告经常和其他异性朋友交往,甚至公开和其前妻到贵州赤水市四洞沟旅游并合影。原告发现后,希望被告改正错误,但是被告不听,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为了欺骗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原告学历浅,以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于是同意离婚。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好离婚证。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后,被告开始以离婚为由疏远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贵州省习水县从事承包房屋装修经营,2013年8月,被告生意红火,有大量收入,经过政府批准后,用积蓄在被告老家占地127平方米,新建预制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共10间(含厕所)并进行装修,共耗资30万元左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没有真实的离婚意思,是被告利用原告无知,骗原告离婚。同时未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安宁村安宁三社的房屋的5间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内的家具。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欺骗因素。被告老家的房屋是被告及其父母、被告与其前妻之子陈某甲四人的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的占地、资金来源都与原告无关系,系被告及其父母出资修建的。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是被告及其父母、被告与其前妻之子陈某甲四人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审批进行修建的宅基地房屋。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支付4万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增加分割财产清单、龙马潭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个人建房申请表、龙马潭区某镇村民建房占农用地社员意见情况表、房屋外观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习水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玻璃幕墙承包合同、习水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墙装饰增加项目承包合同、习水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收方、结算单、幕墙安装协议、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贵州正合铝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精益中空玻璃加工厂销售合同书等一系列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3年在贵州省习水县的收入及其来源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有陈某乙、陈某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证人出借共计19万元给被告修建房屋。经核实,两名证人系被告的同胞姐妹,无借条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位于被告户籍的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及其父亲陈某丁、母亲何某某、长子陈某甲四人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120平方米宅基地、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审批进行修建的宅基地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财产。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但是原告始终拒绝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应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后,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