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化与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化,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XX化。委托代理人丁佩。被告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林隐路红星桃花源*号北门。负责人刘鎏,该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莱航,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本市南山路新城市花园A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沈骏,该事务所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化与被告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佩,被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莱航,被告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化诉称:原告原系本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小区业主。2013年两被告在该小区实施拆迁,后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没有将拆迁协议原件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将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给付原告。两被告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拆迁安置工作的特殊性,现该拆迁协议尚在审计阶段,现无法将原件给付原告;可待到对原告进行安置时将协议原件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润州区七里甸镇鹤林村招隐花苑48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25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南山城中村进行改造。2013年6月份左右,由被告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被告拆迁事务所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和原告签订了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方(即本案两被告执三份),乙方(即本案原告)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将协议原件给付原告。诉争房屋已经实际被拆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有权利持有该协议,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应该给付原告协议原件,只是提出由于目前审计而不能及时给付,然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原告签订的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给付原告XX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故两被告应当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