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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竭文祥、李正泰、李敏等与高尚、高小林、刘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群,李正泰,李金和,王怡玫,李敏,竭文祥,韩向琴,张学明,高尚,高小林,张桂艳,刘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49号原告李鑫群,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德惠市。死者李佩文丈夫。原告李正泰,男,201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死者李佩文儿子。法定代理人李鑫群,李正泰父亲。原告李金和,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死者李佩文父亲。原告王怡玫,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死者李佩文母亲。原告李敏,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死者竭华妻子。原告竭文祥,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农安县。死者竭华父亲。原告韩向琴,女,1944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农安县。死者竭华母亲。被告张学明,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德惠市兴通酒业公司和德惠市盛世皇朝酒店负责人。被告高尚,男,199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吉AMJ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法定代理人高小林,被告高尚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桂艳,被告高尚母亲。被告高小林,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桂艳,女,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刘松,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吉吉AMJ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李鑫群、李正泰、李金和、王怡玫、李敏、竭文祥、韩向琴与被告张学明、高尚、高小林、张桂艳、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李佩文与竭华(二人均已死亡)及被告高尚均系被告张学明作为负责人的德惠市兴通酒业公司和盛世皇朝酒店员工。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李佩文、竭华、高尚受张学明指派为张学明检车及采购货物。高尚驾驶吉AMJ6**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德惠方向往长春方向行驶至1112.2公里处,驶入其右侧沟中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尚受伤、车内乘员李佩文、竭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尚承担全部责任,李佩文、竭华无责任。被告高尚未成年,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吉AMJ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松,该车由张学明管理、支配,为自己公司跑业务。故诸原告起诉诸被告要求赔偿因李佩文、竭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学明属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7.00元,返还诸原告,邮寄送达费180.00元,返还诸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