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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钱载军与谈志兵、王小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载军,谈志兵,王小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钱载军。被告谈志兵。被告王小朵。原告钱载军与被告谈志兵、王小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载军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王小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载军诉称:被告谈志兵从原告朋友冯其龙手里将原告的车子借去使用,后被告谈志兵将原告的车子撞坏,经协商,被告谈志兵赔偿原告钱载军2万元折旧费,因被告谈志兵当时没钱,遂出具了2万元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谈志兵的同学王小朵进行证明并签字按了手印。后原告钱载军多次向被告谈志兵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志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正月初八),被告谈志兵从原告钱载军朋友冯其龙手里将原告钱载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子借去使用,2015年2月27日(正月初九)被告谈志兵将原告钱载军的车子撞坏,经协商,被告谈志兵赔偿原告钱载军2万元折旧费,因被告谈志兵当时没钱,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钱载军,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载军现金2万元人民币(贰万元整)从今日起每月还2000元,到2015年元旦之前到期还清。/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11215511/借款人:谈志兵/2015.4.3/证明人:王小朵/2015.4.3日”,并由被告谈志兵及同学王小朵进行签名并按了手印。后原告钱载军多次向被告谈志兵催要该款无果,引起讼争。另查明,涉案车辆浙J×××××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钱载军所有,以原告钱载军的同事王军强的名义上牌并购买保险,现该车已于2015年6月5日过户到原告钱载军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或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被告谈志兵将原告钱载军车子借去使用,造成车辆损毁,使该车辆实际价值贬损,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谈志兵立借据,约定赔偿车辆贬损费每月2000元,总计2万元,被告谈志兵应主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约定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告钱载军起诉要求被告谈志兵给付2万元车辆贬损费,本院暂不支持,应按借条中约定每月2000元支持原告钱载军的诉讼请求,截止判决之日被告谈志兵已应给付原告钱载军车辆贬损费4000元。原告钱载军的其他车辆贬损费待到期后可另行主张。虽然被告谈志兵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给原告钱载军的借条中载明“到2015年元旦之前到期还清”,但原告钱载军陈述为笔误,应为2016年元旦之前到期还清,本院认为钱载军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载军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谈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