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半山华府9-10-2,组织机构代码06827521-1。法定代表人尹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意,女,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1幢26-8,组织机构代码68390555-3。法定代表人皮开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凯公司”)诉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意、被告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天泽国际广场1-26楼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增项为21300元。2014年1月25日完工后,被告一共支付了3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300元及欠款的3%的利息(从2015年3月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1300元,并以201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息3%利率计算债务利息。被告春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属实,被告欠原告201300元工程款属实,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给付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庆凯公司(乙方)与被告春晓公司(甲方)签订了《春晓金属制品办公室装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天泽国际广场1-2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施工面积为98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程造价为5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5000元,施工进场支付95000元,泥工基本完成支付200000元,木工基本完成支付100000元,全部完工支付75000元,完后半年内支付2500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庆凯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春晓公司使用。但被告春晓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庆凯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2013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庆凯公司催告,被告春晓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201300元,并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未按时付清,自愿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期满后被告春晓公司仍未给付,原告庆凯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庆凯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审理过程中,被告春晓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以材料抵偿了原告庆凯公司工程款23811.19元,被告春晓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以材料抵偿了原告庆凯公司工程款34080元,合计57891.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证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庆凯公司作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春晓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庆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春晓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春晓公司欠付原告庆凯公司工程款20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庆凯公司要求被告春晓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春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物抵债的部分。对原告庆凯公司要求被告春晓公司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春晓公司认为利率约定偏高,请求法院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确实存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340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2381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3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08.81元。二、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340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2381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3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庆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