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明与冯凯、陈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明,冯凯,陈建文,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张秀明。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被告陈建文。被告许红。原告张秀明与被告冯凯、陈建文、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明的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明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冯凯因经营需要向水某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日偿还,利息为三分,被告陈建文、许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冯凯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3日,我与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对被告冯凯的债权转让给我。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4日8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冯凯、担保人陈建文、许红分别在借据上签字。2、2014年9月3日水某与张秀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2015年1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代理费发票1000元。被告冯凯辩称,借钱是事实,本金80000元,债权转让通知我也收到了,但利息无力偿还。请求本金分期还款,每年还20000元。被告冯凯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文、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冯凯因经营需要向水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水某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元。月息3%。归还时间2013年6月3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逾期不还自愿双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费。(2)担保人同样对上列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4)如需诉讼,双方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5)借款人自愿投保,投保收益是出借人”。借款人冯凯、担保人陈建文、许红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凯按照月息三分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3日,水某与原告张秀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水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冯凯。此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陈建文、许红陈述:替冯凯向水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说好只担保三个月,现担保期限已经到期,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1、水某与被告冯凯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水某与被告陈建文、许红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水某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秀明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该债权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水某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冯凯,故冯凯应对该借款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建文、许红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3、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债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催要债务后,主债务人冯凯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陈建文、许红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文、许红辩称,提供担保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4、关于利息,水某与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借款人已经偿还的约定利息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可冲抵本金,被告冯凯按月息3分还息至2014年7月2日,经冲抵后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所欠本金为62381元。6、关于代理费用,因借条中对代理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明归还借款本金623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明支付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陈建文、许红对被告冯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建文、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凯追偿。五、驳回张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冯凯、陈建文、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