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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北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存宝与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宝,王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邹存宝,男。被告:王金生,男。原告邹存宝与被告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金生找我说没钱给他的铲车司机开支,向我借了20,000元。当时给我打了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如到期未还将大禹装载机一辆和长城H6车一辆任选其一作为抵押偿还此款。有担保人张洪军在场签字。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金生又找我借了10,000元,也给我打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我多次找被告王金生索要上述欠款被告迟迟不给,现要求被告王金生返还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金生因给司机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王金生欠邹存宝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如到期未还,有大禹装载机一辆,或长城H6车一辆,任选其一作为还款资金。被告王金生在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记录了住址及身份证号,案外人张洪军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记录了住址及身份证号。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金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王金生欠邹存宝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欠条一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亲属向本院表示被告已经向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存宝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庆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