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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恩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生有一子李泽霖。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原告本人、原告父母及家庭事物从来不管不问,双方感情距离越来越远,后来几乎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已经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而事实是原、被告自2001年认识到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再到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相识时间较长,双方的感情基础非常好,2008年8月16日孩子的出生更为双方带来了更多的快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即使有点小矛盾也是正常的,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与原告父母的房屋同在一个小区并且相邻。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某的身份问题。证据四、原告的婚前陪嫁及婚后置办的家具清单,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原告购买婚前陪嫁时所开具的票据都放在居住的房子里,最近找不到了,有可能是被告藏匿了票据。假如说被告当庭举出这些单据,也不能证明相应的陪嫁物品是被告购买的。坐落于金谷园小区3号楼3单元701的房产是原、被告父母各出资30000元,剩下的12000元是我们原、被告双方出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城市供用水合同一份,证明房产是自己个人房产。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因为是自己购买的家具,所以在家中发现这些票据后才拿走的。坐落于金谷园小区3号楼3单元701的房产是自己购买的,交的全款,当时我父母给出了40000元钱,其余的也都是我家里的钱,当时给开发商的是现金。现在此房产已经卖了,用于购买的德棉新苑新5号楼1单元301的房产。当时卖了9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房产证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大部分房款是李振卖掉其它房产后的出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物品不实,大部分物品都是李某某的,原告提供的女方婚前嫁妆中除DVD一台、十字绣、小家庭摆件外都是李振婚前购买的,还包括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其中的耳钉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条是被告李振给原告购买的。原告在清单上载明的电脑一台、儿童套房家具一套属实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依原告沈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关于被告李某某涉及收入情况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四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流水账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固定工资为2860元,另加计件工资的奖金没有体现。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工资不确定,现在我工资都3个月拖欠没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6日育有一子李泽霖,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泽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婚前陪嫁及婚后置办的家具清单,被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账户流水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多的时间了,且登记结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长,理应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原告在起诉中虽称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对原告本人、对原告父母关心不够,对家庭琐事不管不问,双方感情也越来越远。但原告陈述的情形,并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