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炼化总厂五区8-9号楼3#门市。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鄂钟,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鄂钟、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被告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铁物资)诉称: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为第一被告供应钢材,累计供货428万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与第一被告核对,截至2015年3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3,983,521.44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全资子公司,名为法人实际经济并不独立,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0万元,即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883,521.4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机械)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欠钱数额属实,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还款责任应由我们自己承担。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重工)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渤船机械是子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锦铁物资于2011年至2013年间向被告渤船机械供应钢材,累计货款428万元,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渤船机械欠原告货款3,983,521.44元,2015年4月被告渤船机械还款10万元,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渤船机械尚欠原告锦铁物资货款3,883,521.44元。另查明,被告渤船机械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42.98万元。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辽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网上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铁物资向被告渤船机械供应钢材事实存在,工程款总计为428万元,尚欠3,883,521.44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故被告渤船机械应承担给付货款余额3,883,521.44元的义务,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算为宜。因渤船机械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不对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锦铁物资对被告渤船重工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883,52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锦铁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红 来自: